《著作權法》第十條規定了發表權,但無論是小說發行,還是電影上映,在涉及作品傳播的商業合作中,各方很少提到發表權,合同中約定的往往是首發權。那么,首發權等于發表權嗎?如何理解首發權?
發表權是決定作品首次公開的人身權
根據《著作權法》第十條規定,著作權包括多項人身權和財產權。其中,發表權,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,是《著作權法》規定的第一項著作權權利,也是最典型的人身權。作為專屬于作者的人身權,發表權不能轉讓、不得許可,只能由作者本人決定如何行使。基于發表權,作者有權決定其創作完成的作品是否公開,以及以何種方式公開。隨著作品傳播渠道的不斷增加,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方式愈加多樣。不論是通過現場表演、報紙刊登、電視播出讓作品亮相,還是將作品發布于門戶網站、社交媒體等網絡平臺,只要作者選擇任何一種方式將作品公之于眾,使得公眾可以通過常規方式接觸到作品,即完成了“發表”行為,也即作者行使了發表權。由于公之于眾是一個難以撤銷的事實狀態,不存在第二次公之于眾,發表權也因此具有“一次性用盡”的特點,作者不能反復、多次行使發表權。
首發權是安排作品首次傳播的財產權
與發表權不同,首發權不是《著作權法》規定的著作權權項,而是著作權人針對作品傳播方式設計出的商業安排。除了涉及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情況外,首發權并不要求作者行使發表權,而是由著作權人(可以不是作者)決定如何行使其就作品享有的財產權。
對于《著作權法》規定的復制權、發行權、表演權、放映權、廣播權、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與作品傳播相關的財產權,著作權人均可以設計具體的“首發”場景,即由著作權人自行或許可他人在特定期限內、通過特定傳播渠道或方式,首次傳播作品。例如,某部電影的著作權人,在該電影點映式后,授予某一院線為期一周的“公映”首發權。一周內,僅該院線的多家影院可以放映該電影,而其他院線則須等待一周后才能放映。此后,該電影的著作權人在向某電視臺許可廣播權時,約定該電視臺享有優先于其他電視臺的衛星頻道首發權;在向某視頻網站許可信息網絡傳播權時,約定該網站享有優先于其他網站的“視頻網站”首發權……某歌曲首先在A軟件發布,某游戲首先在B平臺上線,某小說首先在C網店開售,都是首發權安排。
對于影視、小說、歌曲、游戲等各類作品,著作權人都可以根據發行特點和市場需求,在多個領域、多個維度,設計出能夠產生明顯溢價效應的首發權安排。例如,騰訊音樂與時代峰峻、SM娛樂等機構合作,取得旗下藝人新歌30天獨家首發權,并不影響相關機構與唱片公司、視頻網站合作其他形式的首發。
綜上,發表權與首發權并不相同。作者享有的發表權是決定作品首次公開的人身權,由《著作權法》明確保障。首發權則是著作權人決定作品在特定期間和渠道首次傳播的財產權,需要由著作權人與被許可方細化約定。沒有發表權的“放行”,任何形式的首發權都無從談起。對于首發權的優化設計,更能讓已經發表的作品萌生多重商機。
筆者建議,著作權人應當在尊重發表權的基礎上,重視首發權的深度開發,通過合理、多樣的首發權設計,實現優質版權的更多溢價。
(作者系北京斐普律師事務所律師)

贊0